廖某某
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务农。
被告:苟某某,外出务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苟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通知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5月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廖某某、被告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17时20分,苟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从南桥村往高尔夫球场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高尔夫球场往318国道行驶的倒地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根折2+1牙震荡。
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牙损伤,需行冠桥修复,后期治疗费每次60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
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苟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650元。
2、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苟某某承担。
赔偿明细:1、后期医疗费12000元(牙齿治疗2次×6000元/次);2、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5天×50元/天=15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误工费45天×65元/天=2925元;5、护理费15天×65元/天=975元;6、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元;8、鉴定费1700元;合计22650元。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双方责任划分。
2、苟某某驾驶证、鄂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苟某某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苟某某所有。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各一份,证明鉴定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医疗费。
5、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CT门诊费票据原件两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苟某某垫付。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元。
被告苟某某辩称:1、原告从2月16日起每天都回家了,没在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时间是6天,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都应是6天;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但护理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2人;营养费不应计算;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关于后期治疗费(牙齿治疗)鉴定6000元/次过高,且第二次应待原告实际更换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中的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不同意交警的调解。
2、我共计为原告垫付了5400元(含医疗费)。
3、我认为原告的牙齿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受的伤,即使是也是在撞到我的车之前因为原告自己倒地滑行受的伤。
4、2015年2月11日上午9点48分我买保险时,有效保单已经生成,保险合同已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下午5时2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我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48分交纳保费,有效保单已经生成。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1日17时,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到2016年2月11日;保单生成时间并不是合同生效时间,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因成立的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生效时间应以约定为准;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是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守;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苟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证据3中关于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我不清楚情况;关于红花套镇卫生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原告实际只住院6天;关于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
证据4鉴定意见书,既然治疗已经终结,就不应有后期治疗费了。
证据5无异议,认可。
证据6,鉴定费中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费用600元是不应计算的。
证据7无异议,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苟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红花套镇卫生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与住院费用清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同时结合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该组证据与证据5中的三张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对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关于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鉴定原告需行左3至右1牙齿冠桥修复,每次治疗费用为6000元,10年更换一次。
结合原告出院诊断及口腔门诊治疗的事实,该鉴定意见确定了冠桥修复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评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营养时间,应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的医院并无相关医嘱意见,本院对营养时间的评定不予采信。
证据6鉴定费发票与证据4相印证,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发票中施救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因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苟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了收费确认时间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说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接受了投保人苟某某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也明确作出了承保被保险车辆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与事由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之时即生效,对于被告苟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苟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苟某某负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被告苟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
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1)医疗费4734.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治疗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行牙齿冠桥修复,治疗费每次60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
鉴定意见已确定牙齿冠桥修复的单次费用和更换周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现年43周岁,结合原告年龄及我国平均寿命,对其主张的2次(即约十年后再更换一次)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6000元/次×2次)。
综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1673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15天,主张50元/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参考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原告主张2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职业为务农,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5天(住院15天+全休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95元(64.91元/天×45天)。
5、护理费。
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住院期间的15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由其妻子邹宝芹护理,妻子职业为务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3.65元(64.91元/天×15天)。
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为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施救费15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0元因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7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920.95元、护理费973.65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23228.97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84.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894.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全额赔偿;施救费1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4.60元。
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9184.37元(23228.97元-14044.60元),由被告苟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6429.06元。
扣除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5400元,被告苟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029.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4044.60元;
二、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029.06元(已扣除垫付款5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自负45元,被告苟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了收费确认时间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说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接受了投保人苟某某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也明确作出了承保被保险车辆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与事由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之时即生效,对于被告苟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苟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苟某某负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被告苟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
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1)医疗费4734.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治疗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行牙齿冠桥修复,治疗费每次60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
鉴定意见已确定牙齿冠桥修复的单次费用和更换周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现年43周岁,结合原告年龄及我国平均寿命,对其主张的2次(即约十年后再更换一次)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6000元/次×2次)。
综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1673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15天,主张50元/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参考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原告主张2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职业为务农,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5天(住院15天+全休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95元(64.91元/天×45天)。
5、护理费。
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住院期间的15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由其妻子邹宝芹护理,妻子职业为务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3.65元(64.91元/天×15天)。
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为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施救费15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0元因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7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920.95元、护理费973.65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23228.97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84.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894.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全额赔偿;施救费1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4.60元。
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9184.37元(23228.97元-14044.60元),由被告苟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6429.06元。
扣除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5400元,被告苟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029.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4044.60元;
二、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029.06元(已扣除垫付款5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自负45元,被告苟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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