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
皮军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覃勇
原告廖某某,系受害人王会录的妻子。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王会录的儿子。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王会录的儿子。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军,系鄂L5A801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明辉,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
原告廖某某、王某、王某诉被告皮军、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皮军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王会录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983.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受害人王会录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4天×50元/天=200元。
3、护理费285元,根据受害人王会录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年÷365天×4天=285元。
4、死亡赔偿金320684元,根据受害人王会录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14年=320684元。
5、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误工费2970元,根据原告奔丧近亲属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
9、酒精测试费1200元,根据被告皮军提交的测试费发票确定。
10、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皮军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98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285元:4、死亡赔偿金320684元;5、安葬费19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2970元;9、酒精测试费12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882.76元。
由于被告皮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15882.7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皮军应承担50%为157941.38元;受害人王会录应承担50%为157941.38元。同时,由于被告皮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皮军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7941.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435882.7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77941.3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57941.38元。
二、被告皮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5383.76元,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277941.38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皮军。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皮军负担196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皮军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王会录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983.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受害人王会录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4天×50元/天=200元。
3、护理费285元,根据受害人王会录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年÷365天×4天=285元。
4、死亡赔偿金320684元,根据受害人王会录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14年=320684元。
5、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误工费2970元,根据原告奔丧近亲属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
9、酒精测试费1200元,根据被告皮军提交的测试费发票确定。
10、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皮军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98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285元:4、死亡赔偿金320684元;5、安葬费19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2970元;9、酒精测试费12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882.76元。
由于被告皮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15882.7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皮军应承担50%为157941.38元;受害人王会录应承担50%为157941.38元。同时,由于被告皮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皮军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7941.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435882.7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77941.3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57941.38元。
二、被告皮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5383.76元,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277941.38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皮军。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皮军负担196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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