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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小艳,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口腔医院,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涛,院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802民初169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原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廖某某要求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共同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156108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2、廖某某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廖某某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与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共同辩称,廖某某数次提起诉讼,均起因于其与荆门市口腔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争议已在(2017)鄂08民终575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廖某某所提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荆门市口腔医院出租的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营住宿的使用条件违约;2、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3、确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4、判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共同向廖某某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15610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廖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的事项均为对法律事实的确认,而确认之诉的客体应为法律关系,即廖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构成一项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同时,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已在生效的(2017)鄂08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以2014年9月2日双方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的时间为终止合同的时间”,廖某某针对该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廖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意为确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廖某某已将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已经确认,但廖某某在该项诉请中未明确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关于廖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益损失实际上就是因合同相对方违约终止合同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问题,该项请求在已生效的(2017)鄂08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和处理,廖某某针对该事项再次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对于廖某某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经查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即不存在“新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廖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廖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廖某某在本案中所提诉讼(以下称后诉)的当事人与(2017)鄂08民终575号民事案件(以下称前诉)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均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即廖某某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事项荆门市口腔医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的认定、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荆门市口腔医院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均在业已生效的前诉案件即(2017)鄂08民终575号民事案件中全部予以裁判,廖某某所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据此,本院认定廖某某所提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同时,廖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综上,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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