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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现住荆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田恒坤,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恒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神树村煤厂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巴东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确认2004年2月12日廖某某与神树村煤厂签订的神树村煤矿转让合同有效;3、确认政府关闭神树村煤厂补偿款800万元补偿给廖某某;4、判决廖某某自己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神树村煤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5、一、二审诉讼费由神树村煤厂、田恒坤、唐兴起、刘德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田恒坤、唐兴起、刘德操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该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在神树村煤厂有投资合伙的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采信廖某某提交的九组证据,且违反溯及力规定,未认定廖某某是神树村煤厂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违法采信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神树村煤厂有五个井口在开采生产没有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神树村煤厂、田恒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唐兴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某某认为其对神树村煤厂有所有权,已经法院多次审理,按照一案不再审的原则,应予驳回;且廖某某与神树村煤厂签订的协议是廖某某以其儿子的名字签订,廖某某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本案当事人。刘德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年2月12日廖某某与神树村煤厂签订的神树村煤矿转让合同有效;2.判决廖某某自己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神树村煤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3.确认政府关闭神树村煤厂补偿款800万元给廖某某;4.本案诉讼费用由神树村煤厂、田恒坤、唐兴起、刘德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树村煤厂是依法登记的乡办集体企业,原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谭发宣。2004年2月前,神树村煤厂名下有五个井口在开采生产,分别是方德祥、向文奎、谭先朝各1个、谭发宣自己经营2个。2004年2月12日,廖某某以其子廖尚文名义与神树村煤厂签订了《神树村煤矿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即神树村煤厂)1号井口”,转让费8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廖某某以廖尚文的名义给付定金10万元,同年3月17日,廖某某向神树村煤厂支付转让费70万元。2008年8月16日,廖某某之子廖尚文以神树村煤厂名义为甲方与乙方张世玉签订了《重庆市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股权入股协议》,约定将神树村煤厂井口一对(即前述转让的1号井和技改风井)及厂内所有房屋及设备作价800万元转让70%的股份给张世玉,张世玉付款560万元后占有70%股权,廖某某之子廖尚文享有30%的股权。2010年2月2日廖某某以神树村煤厂为被告,以其子廖尚文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同年11月12日,该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廖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6日,该院以(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0年12月22日廖某某以神树村煤厂、谭发宣、张世玉、廖尚文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纠纷诉讼,2011年9月22日,该院以(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廖某某的起诉;廖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7日,该院以(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廖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廖某某的诉请已经多次诉讼,原审各级人民法院均明确了廖某某并不享有神树村煤厂所有权的事实,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神树村煤厂的关闭补偿款800万元,故对廖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神树村煤厂及田恒坤所提管辖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立案管辖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神树村煤厂及田恒坤所提管辖问题超出法律规定期间,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接受本院管辖,无需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廖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廖某某提交的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廖某某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一份、神树村煤厂采矿权价款1509700元发票复印件一张以及神树村煤厂换发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不能达到证明廖某某是神树村煤厂的投资人、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廖某某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4年2月12日廖某某以其子廖尚文名字与神树村煤厂签订的《神树村煤矿转让合同》的出资人、建设人为廖某某,现在的神树村煤厂的所有权人是廖某某,重庆二中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廖某某是否为神树村煤厂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争议焦点充分举证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廖某某即非神树村煤厂的所有权人,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廖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以下简称“神树村煤厂”)、田恒坤、唐兴起、刘德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神树村煤厂及田恒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上诉人唐兴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被上诉人刘德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廖某某是否享有神树村煤厂的所有权,已经多次诉讼,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均明确了廖某某并不享有神树村煤厂所有权的事实。一审中,廖某某提交的九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一审法院结合神树村煤厂、田恒坤、唐兴起、刘德操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该九组证据,并无不当。且廖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神树村煤厂的关闭补偿款800万元,一审法院对廖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廖某某提出田恒坤、唐兴起、刘德操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采信廖某某一审提交的九组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向华波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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