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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黄某中茵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中茵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广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深,公司培训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中茵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被告中茵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茵酒店给付经济补偿金11142.75元;2、判令被告中茵酒店支付加班费5624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的加班费用及部门会议占用休息时间1小时的加班费用)、年休假工资11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入职中茵酒店,从事保安消防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2016年3月23日,中茵酒店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变更劳动合同,强行推行每日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度,每月工资结算时,每日按工作11小时计算。同时,中茵酒店颁布《关于规范酒店员工加班事宜》,规定休息日或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超过2小时方可记为加班。该规定违背了劳动法关于加班的规定,而且加班费仅按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
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4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中茵酒店仅给予原告廖某17天年休假,还差3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2015年、2016年未足额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综上,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擅自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中茵酒店辩称:1、公司自2016年3月23日,为提升员工综合薪资,推行全新的绩效管理方案,部分岗位施行减员增效,在符合劳动法的前提下,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工作12小时,只按11小时计算的说法不予认同。公司免费为员工提供工作餐,包括早餐、中餐、晚餐、夜宵。用餐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员工手册已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原告已对此认同。2、原告已休完年假;3、被告已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廖某与被告中茵酒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廖某在被告中茵酒店处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试用期间工资1400元/月,转正后工资1500元/月。原告廖某入职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3日,每日工作8小时,2016年3月之后,每日工作12小时。2015年,原告廖某年休假休息了8天,2016年,原告廖某年休假休了9天。廖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夜班补贴、加班工资五部分组成,被告中茵酒店以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廖某计算加班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廖某的月工资四次调薪,2016年3月23日调整至2670元/月。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中茵酒店与原告廖某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0年10月17日,原告廖某向被告中茵酒店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被告中茵酒店向原告廖某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
另查明:1、在原告廖某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廖某的社会保险,被告中茵酒店已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社保部门缴纳。2017年3月23日,被告中茵酒店为原告廖某补缴了2014年至2016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用6391.78元。2、被告中茵酒店已足额支付原告廖某工作期间每日11小时的劳动报酬。3、原告廖某2002年12月应征入伍,2004年12月退役,2005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就职于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4、酒店手册第二十九页关于工作餐的规定为酒店设有员工餐厅,每位员工每个工作日可在员工餐厅享用两顿免费工作餐;每餐用餐时间为30分钟,每位员工的就餐时间将由部门经理确认;用餐时间不包含在工作时间内。5、原告廖某2015年的月工资为2600元,2016年的月工资为267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黄某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我的手册》、《排班表》、《单位加班的规章制度》、《退伍证》及原告廖某、被告中茵酒店的陈述等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中茵酒店应否支付原告廖某经济补偿金;2、被告中茵酒店应否支付原告廖某主张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
1、被告中茵酒店应否支付原告廖某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中茵酒店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已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补缴),与劳动合同法“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相一致,被告中茵酒店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廖某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廖某拒不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中茵酒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由,要求被告中茵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被告中茵酒店应否支付原告廖某主张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
1、关于原告廖某主张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原告廖某当班期间在单位时间为12小时,其已自认被告中茵酒店已足额支付其当班11小时的劳动报酬,认为被告中茵酒店未支付其在单位期间的另一小时的劳动报酬,属克扣其工资。被告中茵酒店《酒店手册》第二十九页关于工作餐的规定为酒店设有员工餐厅,每位员工每个工作日可在员工餐厅享用两顿免费工作餐;每餐用餐时间为30分钟,每位员工的就餐时间将由部门经理确认;用餐时间不包含在工作时间内。原告廖某在入职时即对上述手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亦享受了工作日的两顿免费工作餐,就餐1小时的时间不为原告廖某的加班时间,原告廖某要求被告中茵酒店支付所谓克扣1小时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参加上班时间外的酒店工作会议的加班费。原告廖某提交的会议记录为复制件,并无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与被告中茵酒店提交的部分会议记录原件不相一致,且原告廖某自认所有复制的会议记录中参会时间(16时至17时)系其自行添加,故原告廖某主张参加上班时间外的酒店工作会议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廖某2002年12月应征入伍,2004年12月退役,2005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就职于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依法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廖某2015年度已休年假8天,2016年度已休年假9天。因中茵酒店已支付廖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中茵酒店应按廖某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为764元。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中茵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64元。
2、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黄某中茵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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