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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荷香与王某某、努尔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荷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努尔哈力,男,1974年12月3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
负责人马莉。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廖荷香与被告王某某、努尔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被告王某某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哈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A180E5号小型轿车拉载原告廖荷香及案外人李秋霞沿甘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梅花味精厂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车道准备变更车道的被告努尔哈力驾驶的新B95925号轿车刮擦,致原告廖荷香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努尔哈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荷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失的80%,被告努尔哈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失的20%。被告努尔哈力所驾驶的新B959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廖荷香于2014年2月16日受伤后被送往农六师医院入住治疗12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Ⅱ度。原告出院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Ⅱ度,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8.5%,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明细、原告廖荷香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退休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荷香的人身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五家渠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失的80%,被告努尔哈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失的20%,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原则,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457.42元,伤残赔偿金4627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5元×12天),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的票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25元×1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证明中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医嘱需要陪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退休后具有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仅认可鉴定机关对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应当预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员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员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4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3、营养费300元(25元×12天);4、伤残赔偿金46276元(23168元×20年×10%);5、伤残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2033.42元。
原告因伤受到经济损失52033.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5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2033.42元。被告王某某、努尔哈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荷香经济损失52033.42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被告努尔哈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306.4元,合计1093.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廖荷香负担291.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王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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