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廖茶香
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茶香。
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廖茶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日,廖茶香在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鄂A×××××车辆购买了保险一份,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鄂42001200030761,该保险单号为PDAT20124201T000035952。
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廖茶香;保险车辆号牌为鄂A×××××,厂牌型号为思威DHW6452B(CR-V2.4),VIN码为LVHRE4874A5024218,车架号为LVHRE4874A5024218,机动车种类为客车,发动机号为024222;核定载客为5人,已使用年限为2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为2298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为229800元;司机责任险(D11),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D12),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盗抢险(G),保险责任限额为196708.8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保险责任限额一栏未载明;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1/B/D12,保险责任限额一栏未载明。
保险费合计4494.83元,已于2012年8月2日15:51缴纳,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
保险人在该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承保业务专用章”印戳。
2013年5月31日,廖茶香亲属李茂胜发现停放在蕲春县漕河四路放心粮油店门前的鄂A×××××涉案车辆被盗后报警,蕲春县公安局漕河刑侦中队出警后证实,车主为廖茶香的紫色东方本田思威DHW645型2.4排量,牌照鄂A×××××发动机号024222大架号LVHRE4874A5024218被盗,经调查报案属实,已立案侦查,已作出蕲公(刑)刑立字(2013)第300号立案决定书,该车辆已登记全国被盗抢车辆库,编号A4211260500002013050279,案件正在办理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廖茶香向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提出理赔申请,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以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为由拒赔。
原告廖茶香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赔付其车辆被盗保险金1967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事由及免赔率,该条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同时,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
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虽就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且投保人廖茶香在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廖茶香签字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廖茶香在投保时,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已知道鄂A×××××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认为鄂A×××××号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公司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否按承保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而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96708.8元,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亦为196708.8元,系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之内协商确定的。
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作为保险人按196708.8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
因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未按法律规定就免赔率条款行使明确说明义务,20%的免赔率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扣除。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事由及免赔率,该条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同时,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
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虽就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且投保人廖茶香在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廖茶香签字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廖茶香在投保时,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已知道鄂A×××××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认为鄂A×××××号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公司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否按承保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而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96708.8元,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亦为196708.8元,系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之内协商确定的。
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作为保险人按196708.8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
因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未按法律规定就免赔率条款行使明确说明义务,20%的免赔率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扣除。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炎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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