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振
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
王国忠
原告廖某振,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忠,住金坛市金城镇。
原告廖某振与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王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振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李博辉,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王国忠夫妇的承诺书证明是王国忠夫妇利用金坛公司泰大项目部承建项目工程,所造成的债权债务,材料及往来款项,均由王国忠个人负责。
原告对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其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建了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印章,由被告王国忠负责该项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国忠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有王国忠签字,并加盖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关于本案债务应由王国忠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国忠是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项目建设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王国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国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某振对被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建了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印章,由被告王国忠负责该项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国忠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有王国忠签字,并加盖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关于本案债务应由王国忠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国忠是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项目建设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王国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国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某振对被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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