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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周某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女,生于1974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L041512557。
投资人:周某发,该场负责人。
被告:周某发,男,生于1952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周某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4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周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清偿下欠原告债务38万元,被告周某发在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签订了《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注入20万元资金,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支付2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融资协议书》,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融资本金、利息、原告的工资和费用共计38万元,但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周某发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融资协议书》、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三份,结合《律师调查笔录》、原告的《结婚证》、原告丈夫周祖兵的证言、黄昌勇的证言和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本人和周祖兵、黄昌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时任投资人刘鸿支付20万元、原告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签订《融资协议书》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签订了《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廖某(乙方)向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甲方)投资20万元用于甲方的生产经营,无论甲方经营盈亏,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红利8万元;甲方负责生产、管理和安全,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协议由原告廖某、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时任投资人刘鸿签字并加盖有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印章。原告廖某于2013年4月8日通过案外人黄昌勇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81×××60账户向刘鸿名下81010000342699512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周祖兵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81×××07账户向刘鸿转账2万元,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廖某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81×××94账户向刘鸿转账8万元,先后共计向刘鸿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协议解除《融资协议书》,在《融资协议书》页内下部手书“该协议按两年计算,共应支付廖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由彭先进代为支付,担保人彭先进”的内容,并由刘鸿、彭先进签字确认。
另查明,刘鸿在形成于2015年3月23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中表示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确认的38万元款项中包含原告廖某的工资、借款本息、关系协调费用、销售费用等。原告廖某于2018年12月12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主张的38万元中包含有原告的工资、借款本息、关系协调费用、销售费用等。
同时查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于2003年6月12日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投资人为刘鸿,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投资人为彭先进,2014年12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的投资人为潘伟民,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29日的投资人为彭先进,2018年11月30日至今的投资人为周某发。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签订的《融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廖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签订的《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有固定数额的收益,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或者入伙,而是形成债权,故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廖某主张共计支付款项22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时任投资人刘鸿,余下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刘鸿,但原告未就实际交付2万元现金提供收据、入账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交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交付余下2万元款项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上述款项虽支付至刘鸿的个人账户,但基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性质并结合《融资协议书》的内容,刘鸿作为时任投资人,对外代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视为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收到了上述款项。因双方约定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每年向原告支付8万元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在合同解除后未如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应当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20万元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日(2013年4月26日)至起诉日前一日(2018年1月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0万元×24%÷365天年×1714天=225402.74元,本息共计445402.74元,原告主张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偿还38万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要求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投资人周某发在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投资人刘鸿、彭先进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融资协议书》时约定由彭先进向原告廖某支付款项38万元,结合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投资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的事实,对原告廖某关于上述约定是前后两任投资人对下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交接和明确的行为而非约定由彭先进偿还的主张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性质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周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万元;
二、被告周某发在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上述诉讼费用共计9520元,由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周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靓
审判员 艾贻学
人民陪审员 古红敏

书记员: 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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