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廖某某与张某某、马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马志强、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马志强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0727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2、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京山罗店镇车站门前路段,因夜间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且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京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以及经济上的损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马志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亲笔书写了担保书,表示为被告张某某在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0元,以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准。
被告马志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只起担保作用,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在事故后已赔偿37天护理费3156.47元。3、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4529.27元,我司已全额理赔。4、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20%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7998.9元,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实际票据核实医疗费为34228.94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所决定,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亦属正常合理的治疗行为,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清单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34228.94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廖某某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60元,被告方均认为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廖某某的“武汉市江汉区普记牛肉粉面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能够证实廖某某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210天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260元(35214÷365天×210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7556元。被告方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且采信的“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大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廖某某武汉市居住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廖某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20年×20%)。
5、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方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廖某某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为6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京山县××店镇车站门前路段,因夜间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廖某某撞倒,造成廖某某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京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所驾驶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振士。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廖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54529.7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已理赔给张某某和车主周振士133218.75元。原告未将此费用纳入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4228.94元,2、营养费4500元,3、护理费8682.9元,4、误工费20260元,5、残疾赔偿金127556元,6、鉴定费228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03507.8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507.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3507.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 王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