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系李兰英长子。
原告廖某,系李兰英次子。
原告廖玉,系李兰英长女。
原告廖艳,系李兰英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廖某、廖玉、廖艳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廖某、廖玉、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刘传波,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54省道宜都市曾岗变电站门前路段,遇李兰英横过道路,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角在其车行方向快车道内与李兰英相撞,造成李兰英当场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且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英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受害人李兰英,生于1942年7月2日,其于1994年从高坝洲库区移民,之后跟随原告廖某在高坝洲社区生活居住。原告廖某是非农业户口,是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心学校的职工,原告廖某、廖某、廖玉、廖艳是李兰英的子女。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8日0时至2016年2月7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费用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英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兰英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兰英生前跟随儿子廖某在高坝洲社区居住,在城镇居住。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李兰英已年满73周岁,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来源于其儿子廖某,廖某是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心学校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3964元(24852元/年×7年);2、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殡仪服务等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之中,不再另行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李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其中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2984.50元,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8557元。
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0%即86845.60元[(218557元-110000元)×80%],被告胡某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予以冲抵后,还应赔偿四原告4684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廖某、廖玉、廖艳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廖某、廖某、廖玉、廖艳损失46845.6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某、廖某、廖玉、廖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