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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细年与熊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细年(又名廖细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梅,女,汉族,鄂州市人,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廖细年与被告熊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梅、黄治飞,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宅基地或赔偿与侵权宅基地面积相当的费用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在1993年花15,000元购买彭利珍家三间房子,另加一个小披屋。被告所住房屋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承认侵占事实,但拒绝归还,仅仅表示愿意以少量金钱作补偿,原告一直没有同意。
原告廖细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解经过》《证明》《住房界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自认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明双方多年以来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证据三、原房东彭利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93年时以15,000元买入3间平房另加一个小披屋(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房之初曾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在村民调解下达成《住房界线》(协议),并按该协议自觉履行。双方作为邻居能够互谅、互让的精神值得称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买卖,但集体土地使用权却不能自由转让,须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小披屋拆迁费已付,但土地未归还”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证据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廖细年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上载明的宅基地并未涵界被告熊某某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告廖细年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熊某某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廖细年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宅基地或赔偿与侵占宅基地面积相当的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细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廖细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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