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细年(曾用名廖细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廖细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某某归还宅基地或赔偿与侵占宅基地面积相当的费用10万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廖细年于1993年花了1.5万元从案外人潘登文家购买了三间平房和一个小披屋,现熊某某侵占属于廖细年的小披屋。一审法院仅以廖细年所持有的集体士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并未涵界廖细年的房屋及附属物为由驳回廖细年起诉,没有实地测量,没有查清事实。熊某某辩称,其盖房征用葛店镇邓平村2组及东岭村土地,小组和村部均盖有公章,葛店镇土地管理所也认可,没有侵占他人的宅基地。廖细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熊某某归还宅基地或赔偿与侵权宅基地面积相当的费用10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廖细年于1993年花1.5万元购买潘登文家三间平房,另加一个小披屋。熊某某所住房屋侵占了廖细年的部分宅基地,熊某某承认侵占事实,但拒绝归还。熊某某表示愿意以少量金钱作补偿,但廖细年没有同意,并一直要求熊某某归还。熊某某辩称,其有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廖细年起诉其侵占其房屋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廖细年以1.5万元购买东岭村三组村民潘登文三间平房及披屋。1993年11月,熊某某与葛店镇邓平村二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邓平村二组转让位于316国道南、东侧即王华青(空地)为界。征用面积为7.5×10㎡;熊某某建房时一次性付清征用土地费(2万/亩),协议盖有葛店镇邓平村委会第二小组印章。1993年12月,熊某某与葛店镇东岭村三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载明,因熊某某建房需土地0.05亩(包括代征路面)以人民币800元购买使用。1993年12月,熊某某与其弟在邓平村××与××组交界处建二间三层楼房,在放地脚线建房时,廖细年妻子邹春梅认为熊某某侵占了“小披屋”。经协商,廖细年与熊某某签订《住房界线》(协议),载明:廖细年住房西以潘登文住房壹拾壹米叁,外属于熊某某(东)。廖细年房屋深壹拾伍米。熊某某房屋深壹拾贰米,往西无权使用,往后的深度由潘登文负责。协议同时载明,因廖细年已付潘登文拆迁费,熊某某应付廖细年拆迁费800元。证明人潘登福、高作望、潘登文在该协议上签名。熊某某于当年将拆迁费800元付给廖细年。同年(后于熊某某),廖细年在熊某某房屋以西建三间三层楼房。1995年8月17日,廖细年所建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72.5平方米、建筑占地93平方米,四至为:东与熊某某相邻、西毗潘登文住宅、南旱地、北临316国道。一审法院认为,廖细年与熊某某在建房之初曾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在村民调解下达成《住房界线》(协议),并按该协议自觉履行。双方作为邻居能够互谅、互让的精神值得称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买卖,但集体土地使用权却不能自由转让,须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廖细年诉称“小披屋拆迁费已付,但土地未归还”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证据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廖细年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上载明的宅基地并未涵界熊某某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廖细年未提交证据证实熊某某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廖细年要求熊某某归还宅基地或赔偿与侵占宅基地面积相当的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细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廖细年负担。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廖细年、熊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廖细年住所在地为鄂州市××区葛店镇××号,属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老街社区居委会。并非葛店镇东岭村和邓平村村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熊某某是否侵占廖细年的宅基地。现评判如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本案而言,第一、廖细年户籍属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老街社区居委会,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的葛店镇东岭村和邓平村村民,因此,其无权主张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二、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上来分析,廖细年起诉称,熊某某做屋时侵占了其所购的披屋。1993年12月廖细年与熊某某签订的《住房界线》(协议)上显示,廖细年已付潘登文拆迁费,表明廖细年所称的披屋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已拆除,协议同时载明,熊某某同意并支付廖细年所支出的拆迁费800元。表明双方当时就披屋所占宅基地已形成了合意,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第三、熊某某建房在先,从熊某某提交的建房时征地协议、用地审批手续及建房许可证显示,其所建房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廖细年建房在后,其建房时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廖细年实际享有宅基地使用面积172.5平方米、建筑占地93平方米。综上,熊某某建房其并没有侵占廖细年所称的宅基地。廖细年要求熊某某归还宅基地或赔偿与侵占宅基地面积相当的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廖细年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细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被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廖细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细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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