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59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3日10时25分,周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五祖大道黄梅府附近路段时,与廖某某所骑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廖某某受伤。
廖某某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周某某对廖某某一切损失未予赔偿。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1110.60元;2.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涉及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廖某某身份证、户口簿。
拟证明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黄梅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及责任分担,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
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发票。
拟证明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拟证明原告廖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
五、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
六、证明。
拟证明廖某某在事故发生一直工作生活在城镇。
七、驾驶证、行驶证。
拟证明周某某系合格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系准予上路行驶的车辆。
八、保险单。
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廖某某提供的材料一、二、三、七、八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廖某某提供的材料四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廖某某提供的材料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廖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廖某某提供的材料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及房产证以证实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廖某某与周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周某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廖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廖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周某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周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廖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周某某承担。
对于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9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90天÷30天/月)、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周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廖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76159.60元。
其中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损失74659.60元[医疗费用7639.60(医疗费39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02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由周某某赔偿廖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74659.60元;
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廖某某与周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周某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廖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廖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周某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周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廖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周某某承担。
对于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9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90天÷30天/月)、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周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廖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76159.60元。
其中由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损失74659.60元[医疗费用7639.60(医疗费39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02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由周某某赔偿廖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74659.60元;
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64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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