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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廖某某、谭家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教师,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被告:谭家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廖某某母亲,住宣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宣恩县,系丁国民胞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谭家珍、丁国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雷杨,被告廖某某、谭家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被告丁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原告廖某某同父亲廖家顺在宣恩县××组修建房屋一栋,并共同生活。1992年廖家顺与被告谭家珍结婚,与被告廖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2010年4月廖家顺因故去世,原告廖某某与廖家顺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廖某某、谭家珍居住使用。2016年5月21日,被告廖某某、谭家珍未经原告廖某某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丁国民,侵犯原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在廖家顺死亡后,应由原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谭家珍三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该房屋应属共同共有。处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廖某某、谭家珍与被告丁国民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廖某某的同意,且原告廖某某事后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被告谭家珍、廖某某把涉诉房屋转让给同村在另一处已经拥有宅基地的被告丁国民,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丁国民在本村拥有了两处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廖某某、谭家珍、丁国民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廖某某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谭家珍与被告丁国民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某某、谭家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学斌 审 判 员  段绍罡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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