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何美英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石西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美英。
原告廖某某,(系原告廖某某之父)。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西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财保赤壁营销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廖某某诉被告石西阶、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嘉鱼县永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原告廖某某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120天,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208.33元。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廖某某的驾驶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保案记录,证
明被告石西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财产损失2378元。
证据五、原告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廖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800元。2、花费鉴定费910元。
证据六、原告廖某某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廖某某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1、原告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935元。2、原告廖某某受伤并经门诊治疗花费786元。
证据七、被告石西阶的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交强险。
被告石西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廖某某住院费10200元;廖某某、廖某某门诊医疗费2566元(其中廖某某为1450.5元,廖某某为1115.8元)应从中扣减。
被告石西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原告廖某某、廖某某的门诊费发票。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依法审查后再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廖某某的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其工资单只提供了3个月的,其应当提供一年的工资单才可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同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与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的有效期不一致,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手机损失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手机受损的图片予以佐证,车损应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995.27元予以认定,而不是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维修费发票1050元。3、原告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原告廖某某的治疗费用,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提出异议,因为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廖某某并没有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廖某某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时其单位是合法存在的,其工作单位在与其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有无对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法进行年检不影响原告廖某某与该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至于原告廖某某至提供3个月的工资单是因为其劳动合同期限始自2014年1月1日,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月平均收入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情况,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廖某某的月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则应予采信。2、原告廖某某在事故中财物受损的事实,被告方并无异议,原告廖某某也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来确定车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的财物损失金额认定为2323.27元(1328+995.27)。3、被告对于原告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理由或证明材料,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廖某某的该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廖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搭乘原告廖某某的摩托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虽没有陈述其在事故中受伤,但根据被告石西阶庭审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有到医疗部门进行检查治疗,其亦提供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廖某某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医疗费票据因不能够证实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能够确认的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1450.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石西阶驾驶鄂L×××××号货车由赤壁市往杨家岭方向行驶至赤壁市周画岭楚南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因其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廖某某驾驶的后搭乘廖某某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石西阶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廖某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至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鄂L×××××号车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原告廖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3050.8元(住院费11935元+门诊费1115.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廖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及颧弓骨折;2、右手背部、足背部处软组织挫裂伤。廖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廖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原告廖某某在事故中其手机及车辆受损,经审核金额为2323.27元,其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治疗花费1450.5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石西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之间关于误工费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廖某某的误工收入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来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07.49元/天(39237÷365=107.49元)尚高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故其按照其工作期间的月收入3208.3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833.32元[(3210+3120+3205)÷30×12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廖某某、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两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廖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廖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50.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800元),2护理费1810元(28729÷365×23),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910元,6、营养费345元(15×23),7、财物损失2323.27元,8、误工费12833.32元,总计为33722.39元。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0.5元,2、交通费100元,总计为15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的损失1550.5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原告廖某某的损失33722.39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8549.5元、护理费1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0元、误工费12833.32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26602.82元;下余7119.57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石西阶负责赔偿4984元。
三、从上述金额中扣减被告石西阶已经支付的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3050.8元及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450.5元,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廖某某18536.02元(26602.82+4984-13050.8);支付原告廖某某100元(1550.5-1450.5);支付被告石西阶垫付款9517.3元(13050.8+1450.5-4984)。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石西阶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石西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之间关于误工费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廖某某的误工收入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来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07.49元/天(39237÷365=107.49元)尚高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故其按照其工作期间的月收入3208.3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833.32元[(3210+3120+3205)÷30×12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廖某某、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两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廖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廖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50.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800元),2护理费1810元(28729÷365×23),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910元,6、营养费345元(15×23),7、财物损失2323.27元,8、误工费12833.32元,总计为33722.39元。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0.5元,2、交通费100元,总计为15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的损失1550.5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原告廖某某的损失33722.39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8549.5元、护理费1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0元、误工费12833.32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26602.82元;下余7119.57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石西阶负责赔偿4984元。
三、从上述金额中扣减被告石西阶已经支付的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3050.8元及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450.5元,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廖某某18536.02元(26602.82+4984-13050.8);支付原告廖某某100元(1550.5-1450.5);支付被告石西阶垫付款9517.3元(13050.8+1450.5-4984)。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石西阶负担105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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