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小利。
委托代理人袁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四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赵小利、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赵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04时30分,被告赵小利驾驶豫a×××××重型普通货车(搭乘熊某某、袁某),装载活鲜,由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驶往洪湖市新堤城区,当车行至湖北省洪湖市茅江经济开发区天信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门前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的原告驾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4)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利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搭乘人熊某某、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4、头面部外伤;5、右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左踝关节、左膝关节及左手各指功能锻炼;2、禁止下地负重;3、每月复查一次;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5年1月26日,原告廖某某之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
另查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某某支付。被告赵小利系被告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赵小利驾驶豫a×××××中型货车登记在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廖某某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6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2872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赵小利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赵小利是被告熊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赵小利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小利与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庭后提出,如果被告赵小利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将按照保险条款拒赔。赵小利庭后补充提交了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本院核实,其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赔。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需要分期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病历上也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924.99元[180天×(26209元/月÷365天)]。
三、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参照2015年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及鉴定机构“护理时间60日”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计算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2天,应为2100元(50元/天×42天)。
五、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必须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两个条件。原告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乌林镇石码头村5组201号,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两处10级,受伤时年龄为46岁,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因受伤致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事故发生因侵权人赵小利的过失以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八、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5000元、贩卖的鱼2000元,但是其没有提供定损单或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785.1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85.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后,被告赵小利及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廖某某人民币56685.1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廖某某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原告廖某某负担284元,被告赵小利与被告熊某某连带负担2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晏兵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