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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阙包程、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阙包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乡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赖龙昭,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277号慈善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2007991027448。负责人:李星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江西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25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阙包程驾驶赣J×××××自卸低速货车由武功大道往雕塑路口行驶,行驶至芦溪县××××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从雕塑路口驶往卢德铭大道由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8日,芦溪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阙包程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廖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先后被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案事故车辆系阙包程所有,但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且在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廖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阙包程辩称:1、廖某所述基本属实,但阙包程驾驶的事故车辆赣J×××××自卸低速货车在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所以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廖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阙包程向廖某垫付了93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阙包程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如有剩余则要求返还,如有不足则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阙包程是本案事故车辆赣J×××××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被告全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赣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廖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我公司对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张龙方为本案事故车辆赣J×××××货车在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同日,全顺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赣J×××××货车在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6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阙包程驾驶赣J×××××货车由武功大道往雕塑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芦溪县××××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从雕塑路口驶往卢德铭大道由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8日,芦溪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阙包程在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廖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即被送到芦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19.06元。同日,廖某被转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6114.79元,另在门诊用去医疗费2287.19元。2017年1月4日,廖某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0639.58元。9月20日,廖某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12元。9月25日,廖某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6720.71元。11月7日,廖某的伤情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廖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50天,营养期评定为50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5月28日,经株洲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做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的损伤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对廖某的二轮电动车财产失核定为1500元。本案事故车辆赣J×××××货车的实际的所有权人是阙包程,该车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廖某与丈夫刘随安共同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征收而成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廖某在江西省萍乡市联顺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廖某与丈夫刘随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刘天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刘志财。事故发生后,阙包程向廖某先行垫付了费用93000元。江西省2017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66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24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
原告廖某诉被告阙包程、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28日,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廖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7月1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被告阙包程、株洲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8月27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司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被告阙包程、株洲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廖某三处十级伤残,给廖某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廖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另结合廖某的多外伤残事实,廖某要求按赔偿指数12%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廖某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且廖某主张其误工费按127元/天、护理费127元/天、交通费5963.5元等计算标准过高,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26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662元计算,交通费应按4800元计算。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廖某的损伤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廖某要求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近,故重新鉴定的费用2800元应由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廖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丈夫刘随安共同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西省萍乡市联顺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廖某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年可支配收入31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24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廖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廖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79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30天/月×120天);5、残疾赔偿金103741.2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2%,刘天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4元/年×12年×12%÷2人,刘志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4元/年×13年×12%÷2人,74875.2元+13855.68元+15010.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护理费8300.22元(33662元/年÷365天/年×90天);8、交通费4800元;9、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25584.7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因阙包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廖某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廖某、阙包程分别按30%、70%分担。因阙包程驾驶的事故车辆赣J×××××货车在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廖某、阙包程分别按30%、70%的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且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阙包程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全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阙包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并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医保外费用由廖某、阙包程分别按30%、70%分担,即阙包程应当赔偿廖某医保外费用9218.3元(87793.33元×15%×70%)。全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廖某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41.2元、交通费2258.8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廖某62591.03元(医疗费87793.33元×85%-10000元,医疗费646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8300.22元+交通费2541.2元,89415.75元×70%),共计184091.03元。阙包程应当赔偿廖某医保外费用9218.3元、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共计10268.3元,但阙包程先行垫付的93000元应当中予以核减,廖某应当向阙包程返还8273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共计184091.03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阙包程、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共计10268.3元,扣除被告阙包程垫付的93000元后,限原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阙包程返还82731.7元;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300元,被告阙包程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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