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青光军
徐荣勇(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何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赵骄阳
原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骄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马某某与被告青光军、何某、赵骄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国栋、人民陪审员袁殊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青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赵骄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马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收购稻谷,临时雇请二原告的亲属马登清作为小工班长组织搬运,雇请刘吉春作为司机负责运输稻谷。
2014年7月15日19时50分,刘吉春驾驶湘F61463中型货车载收购的稻谷,搭乘马登清等五名小工,沿221省道由石首市城区往高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管家铺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登清等五名乘车人受伤,马登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27480元。
被告青光军辩称,青光军作为雇主,马登清与刘吉春作为雇员,雇员马登清受伤,刘吉春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实际责任;刘吉春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与何某不具有合伙关系,是委托何某进行收购;马登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与青光军、赵骄阳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赵骄阳辩称,答辩人与青光军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城镇户口;
2、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与马登清是亲属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马登清不负事故责任;
4、对青光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马登清受雇于三被告,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5、死亡火化证明,拟证明马登清已经因该事故死亡;
6、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三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事发时是第二次合伙收购稻谷;
7、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三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事发时是第二次合伙收购稻谷;
8、讯问笔录两份,拟证明马登清在受雇于三被告的劳务中死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三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3、刘吉春讯问笔录、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吉春与马登清受雇于青光军以及肇事车辆超员超载;
4、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吉春与马登清受雇于青光军;
5、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吉春与马登清受雇于青光军。
被告青光军、赵骄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有青光军本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属个人合伙。
三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两证人在对方的笔录上互相签名,且两证人庭审陈述与笔录所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证据6、7不予采信。
(二)二原告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青光军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讯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青光军一人是雇主,也不能证明超员超载要马登清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被告青光军、赵骄阳对何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青光军是本案被告之一,其他证人身份亦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青光军因收购稻谷需要,雇请马登清等五人作为小工负责搬运、刘吉春作为司机负责运输。
当日19时50分,刘吉春驾驶湘F61463中型货车载收购的稻谷(核载1720KG,实载14345KG),搭乘马登清等五人(均在驾驶室),沿221省道由石首市城区往高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管家铺大桥一弯道上坡处时,与前方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避险中又与对向重型半挂车相刮擦,致马登清等五名乘车人受伤,后马登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廖某系马登清之妻,马某某系马登清之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青光军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刘吉春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7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马登清系在受雇于青光军从事收购稻谷搬运中死亡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光军、何某、赵骄阳之间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既无三被告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
关于刘吉春是否应作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既可以选择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选择起诉雇主要求赔偿,本案二原告选择起诉雇主青光军,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需追加刘吉春为被告参加诉讼。
马登清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马登清、青光军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超员超载,雇主青光军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防范和控制危险的产生,马登清作为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马登清的过错造成的,即使其存在过失也只是一般的过失,不能减轻雇主青光军的赔偿责任。
青光军应当赔偿二原告因马登清死亡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已获得的赔偿计100000元在其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光军赔偿原告廖某、马某某损失计40748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青光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有青光军本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属个人合伙。
三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两证人在对方的笔录上互相签名,且两证人庭审陈述与笔录所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证据6、7不予采信。
(二)二原告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青光军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讯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青光军一人是雇主,也不能证明超员超载要马登清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被告青光军、赵骄阳对何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青光军是本案被告之一,其他证人身份亦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青光军因收购稻谷需要,雇请马登清等五人作为小工负责搬运、刘吉春作为司机负责运输。
当日19时50分,刘吉春驾驶湘F61463中型货车载收购的稻谷(核载1720KG,实载14345KG),搭乘马登清等五人(均在驾驶室),沿221省道由石首市城区往高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管家铺大桥一弯道上坡处时,与前方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避险中又与对向重型半挂车相刮擦,致马登清等五名乘车人受伤,后马登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廖某系马登清之妻,马某某系马登清之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青光军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刘吉春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7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马登清系在受雇于青光军从事收购稻谷搬运中死亡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光军、何某、赵骄阳之间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既无三被告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
关于刘吉春是否应作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既可以选择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选择起诉雇主要求赔偿,本案二原告选择起诉雇主青光军,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需追加刘吉春为被告参加诉讼。
马登清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马登清、青光军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超员超载,雇主青光军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防范和控制危险的产生,马登清作为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马登清的过错造成的,即使其存在过失也只是一般的过失,不能减轻雇主青光军的赔偿责任。
青光军应当赔偿二原告因马登清死亡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已获得的赔偿计100000元在其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光军赔偿原告廖某、马某某损失计40748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青光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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