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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殷某某、王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王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王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王四明、殷某某之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王四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王四明、王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同年5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0‰,用于被告王力购买房屋。直至2016年5月3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本息210000元,被告殷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和同年5月3日,被告殷某某分别向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殷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5月3日,被告殷某某就前期借款按约定利率结算后,向原告廖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廖某某人民币210000元;月息三分;殷某某;2016年5月3日”。后原告廖某某多次向被告殷某某催讨,被告殷某某未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殷某某、王四明原系夫妻,2015年8月11日,双方经崇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王力系被告殷某某、王四明之子。

本院认为,1、被告王力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殷某某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王力购买房屋,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王力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廖某某主张的月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约定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为36﹪,超过上述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可予司法保护的上限,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殷某某提出的“他们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被告殷某某依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殷某某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89133.33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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