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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15天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按年息6%计算,之后未付利息依此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拟证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其所借款用于餐馆开支,但其妻胡某某未参与经营,胡某某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经营餐馆期间,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15天还款。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另查,被告张某某经营餐馆借款期间,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餐馆借款期间,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廖某某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廖某某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按年息6%计算,之后未付利息依此计付),共计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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