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汉族,系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
被告聂某,男,汉族。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冬芹、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20万元本金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在出具借条时,聂某与吴云直接将利息与本金相加后出具了24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聂某及案外人吴云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还款(¥240000元)。借款人:聂某、吴云。2010年9月22日”。
因被告聂某、吴云到期无力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聂某、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元月份还清欠款,并自愿增加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廖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份还清。借款人:聂某、廖某某。2012.1.20”。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的事实,有2010年9月22日聂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原告廖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聂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即在2011年9月22日前归还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聂某无力归还,故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了上述借贷关系,表明被告廖某某也认可了欠款的事实。故本案原告廖某某以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为由主张由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利息4万元以及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元月份二被告自愿增加给付的利息1万元,有两份“借条”为证,经核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以25万元为基数主张从2013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当,应按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自2013年2月1日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廖某某、被告聂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友斌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人民陪审员 龚仁华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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