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利息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即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关于借贷利率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10月支付的500.00元,因该5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系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0.00元应当作为利息抵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利息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即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关于借贷利率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10月支付的500.00元,因该5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系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0.00元应当作为利息抵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蝶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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