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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廖某某提交的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20时,在安陆市太白大道报社十字路口路段,董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左拐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廖某某、陈嘉安相撞,造成鄂K×××××号轿车受损,廖某某、陈嘉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陈嘉安无责任。陈嘉安受伤较轻,相关损失已处理。原告廖某某受伤严重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首次治疗终结后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廖某某仍需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营养等。董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董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了医药费23613.09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核实肇事车辆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存在另外一个受害人,请求法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于2018的8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因被告董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一名受伤者陈嘉安已另行报备理赔,两名伤者各自索赔不影响公司整体赔付,故不要求预留陈嘉安的赔偿份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20时,在安陆市太白大道报社十字路口路段,董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左拐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廖某某、陈嘉安相撞,造成鄂K×××××号轿车受损,廖某某、陈嘉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于7月17日出院。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2966.89元。2017年12月14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某某2017年6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建议给予护理90天,营养9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如其伤情发生重大改变(如股骨头坏死等)需补充鉴定。廖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个项目重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廖某某误工时间为伤后330日、护理时间为110天、营养时间为70天。2017年6月1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陈嘉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垫付费用23613.09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董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廖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40元天;3、原告廖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关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了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司盖章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出交通事故后工资全部扣发,主张按照日工资208元计算误工费180日共计3744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没有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司补充证明,主要内容为“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来单位上班,故也未发工资,考虑系老职工给予照顾,每月给生活费500元至其上班为止(七个月)。”经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司法解释要求,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3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而减少收入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66.89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5、护理费10612.44元(35214元÷36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6377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九项合计122907.33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廖某某121507.33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元,董某某已垫付23613.09元,廖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董某某2221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21507.33元;
二、原告廖某某在得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董某某22213.09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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