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爱国诉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廖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爱国诉称,2016年7月30日17时49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行经团结路昊城景都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廖爱国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廖爱国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营养时限120日。经查鄂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廖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廖爱国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廖爱国经济损失共计88,976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廖爱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廖爱国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廖爱国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廖某驾驶证、鄂A×××××小型汽车行车证,以此证实被告廖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廖爱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六,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廖爱国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廖爱国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
证据八,购车收据,以此证实原告廖爱国的车辆损失。
被告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47,156.12元及护理费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47,156.12元及护理费2,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廖某对原告廖爱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对原告廖爱国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廖爱国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廖爱国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未依法定损。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廖爱国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廖爱国虽年满60周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误工,适用标准参照本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廖爱国提供的证据八,因财产损失未依法评估定损,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7月30日17时49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行经团结路昊城景都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廖爱国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第42070332016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爱国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疗费47,156.12元被告廖某支付37,156.12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廖某另支付原告廖爱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爱国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营养时限120日。经查明鄂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廖爱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廖爱国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廖爱国要求被告廖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系鄂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廖爱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已支付医疗费37,156.12元及护理费2,7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廖爱国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156.12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9,956元(29,386元/年×17年×10%)、误工费20,083元(31,462元/年÷365天×233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878.12元,扣减被告廖某已支付医疗费37,156.12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廖爱国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05,022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282元(伤残限额85,282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2,380元【(47,156.12-10,000元)×90%+16,000元+1,140元+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爱国85,2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爱国52,380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廖某已支付医疗费37,156.12元、护理费2,7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廖爱国105,022元,支付被告廖某32,64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廖爱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1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廖爱国已垫付,由被告廖某直接返还原告廖爱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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