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章盛莉支付了150,000元、5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培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证据四,借款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48,000元。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系海江东盛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熊绵朝与原告私自订立所形成,系在被告股权转让前夕所形成,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约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约定。原告签名处有更改,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被告并非收款人。50,000元现金没有凭据,达不到借款200,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借款计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同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章盛莉。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未依约返还相应款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财务凭证《收据》中已确认该笔借款为转账150,000元整,现金50,000元整,合计200,000元,并注明章盛莉。结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人员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指示交付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以月利率2%来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己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7,676.71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4日起暂算至2017年12月1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357,676.71元。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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