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清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廖清贵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雁、王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56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卫彪介绍,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临港新城贰万平方米厂房的工程,并按被告要求完工交付。2017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欠款56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港镇唐下公路XXX号厂房宿舍工程。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欠条,明确“今欠廖清贵工程款伍拾陆万元560000元付款期2017年底之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之后被告对工程欠款亦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清贵工程款56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清贵利息(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廖清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原告廖清贵负担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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