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淑霞
李某某
李某某
孙某
徐某
原告廖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原告廖淑霞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霞、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各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保证的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系父子关系。原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欠款本金114000元,用自家的财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后给付月息2%的利息,被告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各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经结算后认可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债务承担份额,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在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不能偿还欠款时,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后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系父子关系。原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欠款本金114000元,用自家的财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后给付月息2%的利息,被告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各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经结算后认可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债务承担份额,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在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不能偿还欠款时,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后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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