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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淑霞与常镇、李某某、常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
被告常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廖淑霞与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霞、被告常镇、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调整至年息24%以内。被告偿还的15000元,按年息24%计算,仅够偿还约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对被告徐某的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对发生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均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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