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
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芦某某
原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廖某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芦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已就还款本息数额、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芦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应从2012年2月起每月26日前向原告连本息还款2万元,至2012年7月26日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廖某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芦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已就还款本息数额、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芦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应从2012年2月起每月26日前向原告连本息还款2万元,至2012年7月26日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翔
审判员:丁有恒
审判员:余冬梅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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