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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海丰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海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廖海丰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1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齐齐哈尔梅里斯区承建了新村砖厂仓储库建设项目,因前期投入较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145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因被告一直推托拒不还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徐某某称其在齐齐哈尔梅里斯区承建新村砖厂仓储库建设项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廖海丰借钱。原告妻子房忠香于2015年9月25日在民生银行为被告转帐为3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为被告转帐50万元,原告称于2015年10月初两次给被告现金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145万元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45万元)一张、银行转帐回单(50万元)一张、原告妻子房忠香在民生银行为被告转帐凭条(30万元)一张、结婚证一份(原告与房忠香系夫妻关系)、证人王阳证言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廖海丰出具145万元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海丰欠款14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欠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延利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梁景艳

书记员:吕喜军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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