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湖北嘉某辰燕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嘉某辰燕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辰燕湖公司),住所地:嘉某县官桥镇廖家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杜文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嘉某辰燕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该纠纷的引起系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立即付清原告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嘉某辰燕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廖某某货款156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该纠纷的引起系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立即付清原告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嘉某辰燕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廖某某货款156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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