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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99,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的沙县小吃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租赁自李佩玲)。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该店铺(注:被告并未取得该商铺的营业执照)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实际上指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被告终止与出租人李佩玲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保证出租人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直接与出租人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能与该商铺的出租方李佩玲签署三年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转让费17.1万元,自原告接手该店铺后被告退出,也终止与出租方李佩玲的租赁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7.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5年12月5日,我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的沙县小吃转让给廖某某,约定转让费17.1万元整,并促使廖某某与出租方李佩玲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叁年。我现确认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廖某某支付(由廖某某、陈松香分别支付现金85,500元)的转让费壹拾柒万壹仟元整。确认人:徐某某,身份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5.12.5”。原告也与出租方李佩玲签署了三年有效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被告转让时未向原告告知李佩玲享有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23日届满的事实(该商铺李佩玲租赁自上海勤力商贸有限公司)。最终,2017年3月31日,因政府部门(该商铺属于政府所有的房屋)要对其所有的沿街商铺进行统筹管理,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被迫停止经营。
  徐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沙县小吃经营店转让,其内容为店上的设备设施、用具、原材料及烹饪技术,但不包括房屋租赁事项;2017年原告因所租赁的房屋产生纠纷,要求被告为原告作证,拿了一份《确认书》叫被告一字不漏的抄写,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都不具备,退一步说,即使《确认书》全部成立,“促使”属于“好意实惠”、“情谊”等性质的恩惠行为,不会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与保证等同,被告没有对原告作任何保证。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相对人,与合同之外的被告无关;2015年12月5日,承租方即原告及陈松香、出租方李佩玲、中介方上海神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浦东一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17年3月31日,因出租方李佩玲与上海勤力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至2017年1月23日届满,再加上政府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该向出租方李佩玲主张未如实告知租赁房屋基本状况,导致合同超期部分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以及向中介方上海神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浦东一分公司中介不实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不动产也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无理由向《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被告主张权利救济。3、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99,750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无法律依据;并且之前的租赁纠纷诉讼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与返还,不可重复主张;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沙县小吃店转让,是店里面的设备设施、用具、原材料及烹饪技术,而不是租赁的空房屋,不能按转让费与租赁房屋的时间进行折算;并且陈松香支付85,500元,原告总共才需支付85,500元,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一年多;原告与李佩玲合同约定,如有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则合同自行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多退少补,现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原因是政府把房屋收回,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可能是被告“促使”的原因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无需担责;(2017)沪0115民初42660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妥;赔偿损失3万元,未提供有关损失证明材料与相关的证据,其数据的主张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对双方在诉辩中未清晰或明确指证的事实重复如下(虽然已能明确辨认):被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的沙县小吃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租赁自李佩玲),双方协商一致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5年12月5日,我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的沙县小吃转让给廖某某,约定转让费17.1万元整,并促使廖某某与出租方李佩玲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叁年。我现确认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廖某某支付(由廖某某、陈松香分别支付现金85,500元)的转让费壹拾柒万壹仟元整。确认人:徐某某,身份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5.12.5”。被告已收到该款,原告亦与李佩玲签订了租期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佩玲享有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23日届满(该商铺李佩玲租赁自上海勤力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因政府部门要对其所有的沿街商铺进行统筹管理,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停止经营。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李佩玲提起民事诉讼(即辩称中所指的案件),要求李佩玲归还已收取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房屋租金及押金并赔偿损失99,750元,判决书认为和本案标的一致的99,750元与李佩玲无关,未作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确认书》是否如被告所称为事后仅为与李佩玲的诉讼补写,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2、原、被告的转让内容是否约定了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租赁满三年,从双方各自所述无法作出该判断,《确认书》记载的为“并促使廖某某与出租方李佩玲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叁年”,“促使”并非“保证”,本院无法认同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原经营小吃店,协商一致后原告从被告处转让得到,该行为系商业行为,作为经营者均应进行风险收益评估,被告转出后的收益损失是不确定的(根据租赁期限等综合因素考量),双方协议并不保证原告经营满三年(事实上原告与李佩玲签订了三年租期),意味着原告先期投入后可能的风险收益亦是不确定的。原、被告的转让行为业已完成,其中的风险收益应由各自承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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