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周昌兴(湖北宜昌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
屈某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屈某、谭某某、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被告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被告谭某某、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960.11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150.11元。
扣除屈某垫付的24500元、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应付70650.1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9时50分,被告屈某驾驶鄂EVR446号小客车沿X206线行驶至八河口佳百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号为鄂EMG023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谭某某、廖某某、周永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
当事人廖某某、周云菊无责任。
肇事车辆鄂EVR446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坝区分院救治,X线显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
随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CT显示:1、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质,鼻中隔骨折,附鼻窦积液;2、额部、颌面部眶周软组织肿胀;3、右侧鼻面部软组织增厚;4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少量胸腔积液;5、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未见确切错位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
7、腰椎内固定。
2016年3月21日,在臂丛麻下行“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6年3月30日,行鼻骨骨折复位术。
住院期间三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
2016年6月21日,原告申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予以鉴定。
2016年6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廖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护理时间80日。
被告屈某、谭某某、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原告所主张请求部分项目的标准过高;对住院和医疗费用按照医保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谭某某提出是屈某车撞的,谭某某没有责任,同时已经赔偿了2000元,现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廖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廖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请求51960.11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照准。
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的时间不应当按140天计算,应当按照受伤起到定残前一日止的101天计算,为7832.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600元,护理的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认定6824.77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7832.55元、护理费6824.7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8345.43元。
肇事车辆鄂EVR446号小客车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
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41045.32元,前述损失共计51045.32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900.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4900.11元-交强险10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鄂EVR44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险情况,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0%的赔偿责任即31430.08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980.02元,考虑到被告谭某某无偿搭载原告,系好意同乘,原告自己承担10%即4490.01元。
本案不能纳入保险项目原告的损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屈某赔偿,故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商业险赔偿额度为27430.08;鉴定费2400元,由屈某承担1680元,由谭某某承担480元,原告承担240元。
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78475.40元,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当支付赔偿款68475.40元;屈某除保险赔偿以外,还应赔偿5680元,已经给付赔偿款24500元,多支付18820元视为垫付款,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总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屈某;谭某某应赔偿9460.02元,已经支付2000元,还应当赔偿7460.02元;原告自行承担4730.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49655.4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屈某代为垫付的18820元。
三、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7460.02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廖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廖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请求51960.11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照准。
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的时间不应当按140天计算,应当按照受伤起到定残前一日止的101天计算,为7832.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600元,护理的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认定6824.77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7832.55元、护理费6824.77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8345.43元。
肇事车辆鄂EVR446号小客车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
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41045.32元,前述损失共计51045.32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900.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4900.11元-交强险10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鄂EVR44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险情况,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0%的赔偿责任即31430.08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980.02元,考虑到被告谭某某无偿搭载原告,系好意同乘,原告自己承担10%即4490.01元。
本案不能纳入保险项目原告的损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屈某赔偿,故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商业险赔偿额度为27430.08;鉴定费2400元,由屈某承担1680元,由谭某某承担480元,原告承担240元。
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78475.40元,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当支付赔偿款68475.40元;屈某除保险赔偿以外,还应赔偿5680元,已经给付赔偿款24500元,多支付18820元视为垫付款,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总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屈某;谭某某应赔偿9460.02元,已经支付2000元,还应当赔偿7460.02元;原告自行承担4730.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49655.4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屈某代为垫付的18820元。
三、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7460.02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审判长:蒋少锋
书记员:屈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