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民生
邹某某
兰永合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劲松
原告廖民生,男,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汽车驾驶员。
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汽车驾驶员。
原告兰永合,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汽车驾驶员。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劲松,男,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原告廖民生、邹某某、兰永合诉被告刘某某、刘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礼斌、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民生、邹某某及廖民生、邹某某、兰永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被告刘某某、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达成的沙石料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购买原告的沙石料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沙料款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及时清偿原告石料款项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付原告邹某某砂石料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达成的沙石料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所购买原告的沙石料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沙料款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及时清偿原告石料款项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付原告邹某某砂石料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林礼斌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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