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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向某某、赵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赵德福(系向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赵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同日,原告廖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2813民初1064-1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24号国旅大厦西单元2103室住房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赵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0元,尚下欠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期间半年利息36000元,尚下欠的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继续计息,2015年2月13日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5月13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某某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即一年利息72000元,利息半年一结,被告在借款之时给原告立下“借条”。该笔借款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半年利息36000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10月25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下欠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三次还款期间分段利息以及下欠的本金150000元2015年10月25日之前利息,现原告均放弃,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内下欠的利息36000元以及本金150000元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该笔借款,被告向某某只偿还了3个利息,至今下欠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某某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某某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即一年利息72000元,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在借款之时给原告立下“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了上述内容。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10月25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每次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该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3个利息),这之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庭审中查明,被告第二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当时,被告向某某因经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一年期满后,被告只结清了利息未归还本金,下欠的本金5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继续使用,被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条”,仍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某某借用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即月利率20‰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与被告赵德福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未提出抗辩,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因经营向外举债应为夫妻之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赵德福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期间下欠的利息36000元,另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5月13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0元,减半收取106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林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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