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李明锋(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闵某
韩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黄静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锋,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田家巷10号。
负责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女,汉族。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闵某、韩某某、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锋,被告闵某、韩某某、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闵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82.93元、伤残赔偿金11527.1元,因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结合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14000元;3、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131天(住院天数41天+全休天数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503.5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31天);4、护理费。被告韩某某垫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护理费7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邹学凤工作性质的证据中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受伤期间邹学凤还在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构成伤残,住院及全休期间确需护理,本院认为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120天(住院及全休131天-被告韩某某垫付的期间11天)。故原告其余期间护理费应为8550.57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二项共计9340.57元(8550.57元+7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1天,共计123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营养费应为2620元(20元/天×131天);7、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合乎情理,因原告没有说明具体使用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器具费1250元,有票据为证。但原告仅主张1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身心均受到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1、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604.12元。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101.19元。其余损失39502.93元(82604.12元-43101.19元),因被告闵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共计赔偿82604.12元。因被告韩某某已经向原告预先垫付了30272.23元(28482.23元+1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31.8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30272.23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闵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82.93元、伤残赔偿金11527.1元,因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结合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14000元;3、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131天(住院天数41天+全休天数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503.5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31天);4、护理费。被告韩某某垫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护理费7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邹学凤工作性质的证据中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受伤期间邹学凤还在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构成伤残,住院及全休期间确需护理,本院认为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120天(住院及全休131天-被告韩某某垫付的期间11天)。故原告其余期间护理费应为8550.57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二项共计9340.57元(8550.57元+7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1天,共计123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营养费应为2620元(20元/天×131天);7、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合乎情理,因原告没有说明具体使用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器具费1250元,有票据为证。但原告仅主张1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身心均受到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1、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604.12元。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101.19元。其余损失39502.93元(82604.12元-43101.19元),因被告闵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共计赔偿82604.12元。因被告韩某某已经向原告预先垫付了30272.23元(28482.23元+1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夷陵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31.8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30272.23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闵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