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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唐某某、许和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富阳区。被告:许和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许和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许和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00,272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0时5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许和木所有的赣E8**载廖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某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责,廖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某某、许和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廖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女儿林娟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与玉山县健国铝合金加工店签订的劳务合同、玉山县紫湖镇枫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玉山县健国铝合金加工店出具的证明、领条、工资表十二份。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同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原告廖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5元,本院经审核支持44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3,100元/月左右,故对其提出100元/天的误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6月7日)前一天,计96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30元/天计算,该项请求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3.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该项请求未超过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7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2018年3月3日)前一直在玉山县健国铝合金加工店上班、居住,其居住、生活及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存在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此,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2元、误工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元(9,870元/年×6年÷2人×10%)、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89,019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89,019元,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和木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唐某某系许和木的儿子,其明知唐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却将车辆交给唐某某驾驶,显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和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许和木、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19元;二、被告许和木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53元,由原告廖某某自负253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已实际垫付,待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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