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学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廖某2(系原告廖某1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熊炼、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一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李某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北美城市花园2060-2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88160746G。
负责人杨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提起重新鉴定、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廖某1诉被告范某某、李某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1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李某雄所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南门时,与原告廖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1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1承担次要责任。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0.7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952.60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和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耽误学习的相关损失等各项费共计123865.3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李某雄承担此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廖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2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2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证字〔2016〕第1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55分许,在应城市汉宜大道应城一中南门门前路段,范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汉宜大道由北向南斜过公路骑行自行车的廖某1相撞,造成廖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廖某1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驾驶自行车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范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1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被告范某某、李某雄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某的驾驶资格和鄂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雄以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雄为其所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
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某1于2016年11月29日12时52分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10时30分出院,住院29天,已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原告廖某1“肱骨滑骨折(左)、外伤性牙齿缺失”。
证据6、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7年5月12日,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某1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营养时间为60天。
证据7、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廖某1于2017年2月14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80元、17元、144元,合计人民币170.80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廖某1鉴定费3000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廖某1支付交通费170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廖某1亲属支付了现金26161元,垫付部分医疗费,赔偿了自行车损失7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领条。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黄玉芳领到交通事故款26161元。
证据2、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廖某1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80元、17元、144元,合计人民币170.80元由被告范某某支付。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廖某1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元、144元,住院费25649.15元,已由被告范某某支付。
证据4、捷安特应城店维修单。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捷安特应城店维修自行车金额合计760元,已由被告范某某支付。
被告李某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辩称:1、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正常直行无任何违规情形,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2、原告的伤残鉴定严重与实际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求计算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扣减率为15%;后期治疗费不应超过5000元;护理时间不应超过80日;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应超过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不超过3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营养费每日不超过2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6、8、9有异议。认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误,其咨询过专家,原告方为撕裂性骨折,没有碎片游离,不构成十级伤残;证据8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被告范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范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领条26161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但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了被告范某某,应以被告范某某手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证据2、3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两张金额17元、144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财产损失价值评估鉴定,不能证明自行车实际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5、7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范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咨询专家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申请其所谓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证据8鉴定费票据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9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就医次数,住院天数及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2、3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1领条所记载的金额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且医疗费凭证已交付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垫付的赔偿款金额应以其持有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载金额为准。证据4捷安特应城店维修单,原告方当庭认可,可以证明2016年12月30日维修自行车,被告范某某支付金额760元。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55分许,在应城市汉宜大道应城一中南门门前路段,被告范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汉宜大道由北向南斜过公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廖某1相撞,造成原告廖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交公认字〔2016〕第1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廖某1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驾驶自行车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范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1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雄,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原告廖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1于2016年11月29日12时52分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10时30分出院,住院29天,已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原告廖某1“肱骨滑骨折(左)、外伤性牙齿缺失”。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7元、144元、住院费收费票据25649.15元以及2017年1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9.80元、17元、144元,合计25980.95元已由被告范某某垫付结清。2017年2月14日,原告廖某1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0.80元。2017年5月12日,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原告廖某1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廖某1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廖某1提起诉讼,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1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范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各承担70%、30%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雄作为鄂K×××××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当在被告范某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廖某1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170.80元以及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费25980.95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廖某1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廖某1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为32151.75元。
2、护理费。原告廖某1的护理时间经法医鉴定为伤后10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952.60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95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但根据其及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某1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廖某1的营养时间经法医鉴定为60天。鉴于原告尚未成年,且行手术治疗,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廖某1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原告廖某1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廖某1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根据原告廖某1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合计107726.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52.6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506.23元(22151.7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1450元×70%)、营养费840元(1200元×70%),保险金合计100285.83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440.53元。
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980.9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范某某。原告廖某1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决定由被告范某某和原告各负担70%、30%。关于被告范某某赔付原告自行车维修费76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和被告李某雄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主张赔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廖某1保险金人民币100285.83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付原告廖某1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某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廖某1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980.95元(扣减案件受理费70元、鉴定费2100元,实际应返还23810.95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某、李某雄负担70元。原告廖某1负担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毅群
审判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 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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