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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林某某、胡某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陈梅
林某某
胡某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玲(系廖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梅,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
被告:胡某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胡某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某某、胡某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胡某宜驾驶闽DIKXXX号小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到面粉厂堤坡路段下坡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够,撞倒行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111天,用去医疗费18489元。
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愈出院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DIK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4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法院工作人送达起诉状时辩解:虽然闽DIKXXX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实际由其丈夫的哥哥胡某宜在使用,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法院工作人送达起诉状时辩解:闽DIKXXX号小轿车我使用了多年,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承担,我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为闽DIKXXX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代为赔偿。
原告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18489元系我全额支付,如果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减去我应承担的部分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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