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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廖某某等与刘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二原告父亲。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监利县新沟镇全心村*组,现住湖北省潜江市渔阳镇七一村*组**号,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监利县,现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骧交通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琦。
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文常。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廖某某、蔡某诉被告刘某、湖南龙骧交通公司、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体彪、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定红、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8288.8元;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732元;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93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0时,被告刘某驾驶属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所有的湘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侧翻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住院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某住院治疗23天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蔡某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100天。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不存在主观过错;他系湘A×××××号车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求过高;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未提交纳税证明;事故发生车主垫付了原告医疗费。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辩称,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为便于当事人结算,请求保险公司在明确赔偿金额后,直接予以返还,原告主张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六份。
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司机证照相符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将依法理赔;根据保险条款,在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旅客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等,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超过20万元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廖某某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中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3.2条之规定,护理期为6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廖某某父亲收入为每月20000元,原告伤后是由其父亲护理,被告辩称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残疾金赔偿标准,原告廖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年在城镇务工,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潜江市渔洋小学就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蔡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中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1条之规定上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东莞市大朗建光布艺店职工,被告辩称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原告所从事零售业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0时,被告刘某驾驶属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所有的湘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侧翻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住院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76.8元;原告廖某某治疗花费1345元;原告蔡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根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例核实),花费10994元。原告廖某某伤残等级标准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蔡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湖南龙骧交通公司所有,并在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座,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为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1852.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约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为七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40%,及对上述项目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范围内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廖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576.8元,护理费为5789元(60天×3521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255112元(20年×31889元年×4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950元,合计为288777.8;原告廖某某治疗花费1345元,护理费为187元(当事人自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为1732元;原告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994元,误工费为13579元(120×41302元年÷365天),护理费为2894元(30天×3521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1950元,合计为34117元。
综上,应由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221665.8元,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732元,赔偿原告蔡某损失34117元;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67112元(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超出部分)。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41852.49元,应予以核减,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还应支付原告廖某某25259.51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2216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173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34117元。
四、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超出部分合计25259.51元。
五、驳回原告廖某某、廖某某、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91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 李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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