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
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马芬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
离婚后,被告将儿子托付给爷爷奶奶抚养,原告探望孩子时发现孩子营养不良,原告要求被告亲自照顾孩子但被告未允诺。
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抚养照料,对孩子生活尽心尽力,孩子身体渐渐好起来。
原告认为,被告无力照料抚养儿子,对儿子成长不利,且儿子事实已经由原告抚养四年,随原告生活较利。
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地。
证据二,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李某乙。
证据三,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离婚。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证据五,深圳市罗湖区文德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东方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在深圳生活,于2012年9月起在深圳的学校读书至今。
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李某乙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在深圳上幼儿园及小学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
原、被告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离婚后,于2011年7月将李某乙接到深圳随其生活至今。
现原告认为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李某乙的成长,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离婚后,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其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离婚后不久就将李某乙带到深圳亲自抚养并在深圳定居生活至今。
现被告的父亲虽表示愿意且要求协助被告抚养孙子,但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不能亲自照顾儿子的生活和学习,祖父母的协助照顾并不优于父母的亲自抚养,加之李某乙实际上已经随原告在深圳生活、学习多年,故判由原告抚养较利于其身心成长。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其子的探视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廖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甲依法享有对其子李某乙的探视权,原告廖某在被告提出探视其子时应当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后,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其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离婚后不久就将李某乙带到深圳亲自抚养并在深圳定居生活至今。
现被告的父亲虽表示愿意且要求协助被告抚养孙子,但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不能亲自照顾儿子的生活和学习,祖父母的协助照顾并不优于父母的亲自抚养,加之李某乙实际上已经随原告在深圳生活、学习多年,故判由原告抚养较利于其身心成长。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其子的探视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廖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甲依法享有对其子李某乙的探视权,原告廖某在被告提出探视其子时应当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艳丽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马芬芬
书记员:桑大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