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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23号。
负责人熊旺林,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道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武汉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从湖北益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白洋工业园道路建设箱涵工程。廖某等人受雇于该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尚欠廖某人工工资64000元至今未付。其后,廖某多次找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丁道芳催要所欠工资,但一直无果。2015年7月6日,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廖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廖某白洋工业园箱涵工程人工工资陆万肆仟元整。注:白洋工业园项目经理田进无力支付,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丁道芳全额承担。该人工工资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丁道芳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丁道芳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为熊旺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廖某为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廖某支付劳务费,并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及《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受限,故在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无力承担该债务时,被告武汉七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劳务费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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