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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段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成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绍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倜,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丽,湖北佳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姗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05号硚口高新技术创业中心A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段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上诉人段绍龙、上诉人段军民、上诉人段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癫痫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癫痫病医院)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到庭,上诉人段某某到庭,上诉人段绍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倜、廖佳丽到庭,上诉人段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到庭,上诉人段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坦、万姗姗到庭,被上诉人癫痫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认为段利民、段军民、段绍龙名下癫痫病医院100%股权系段功奇所有的主张是否能成立。2.本案是否能一并处理继承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从癫痫病医院注册资金和股东变更情况看:医院的注册资金并未发生变化,癫痫病医院初始登记的股东为段功奇占80%和段绍龙(占20%),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投资资金到位,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段绍龙持有的20%股权系代段功奇持有,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代持股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段功奇对癫痫病医院初始出资为96万元,占医院80%股权。段绍龙于2005年12月19日将20%股权转让给了段炎斌,此时段炎斌为公司合法股东,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也未举证证明段功奇与段炎斌存在代持股合意。2008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中虽载明癫痫病医院实际系段功奇一人投资及经营管理的医院,医院盈利、亏损均由段功奇承担,但段炎斌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不能据此协议认定癫痫病医院100%股权属于段功奇。之后,段军民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段炎斌在癫痫病医院20%的股权,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段功奇与段军民关于这20%股权存在代持股合意,故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主张段军民从段炎斌处受让的20%股权系代段功奇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段功奇、段利民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作工商登记及相关部门使用,实际对双方不具备约束力”,因此,虽然段功奇与段利民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转让价格为5,28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又于2011年通过公证形式对2008年6月1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该2008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对段功奇与段利民不具备约束力,并且段利民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段功奇支付5,2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段功奇与段利民未明确表明2008年12月29日《协议书》作废的情形下,段功奇与段利民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据2008年12月29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段功奇与段利民之间形成代持股权、代管公司的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段功奇是8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对该部分股权享有投资收益。2012年6月8日,段利民分别将30%股权转让给段绍龙,将20%股权转让给段军民。因段利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经段功奇的同意,并且段绍龙、段军民、段利民系段功奇之子、医院的工作管理人员,对段利民代持段功奇股权的事实应知晓,虽段绍龙、段军民均表示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但该对价明显低于股权的市场价值,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故段利民将其癫痫病医院50%的股权转让给段绍龙、段军民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段利民名下癫痫病医院30%股权、段绍龙名下癫痫病医院30%股权、段军民名下癫痫病医院20%股权系代段功奇持有,段功奇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享有癫痫病医院80%的股权。另外,段利民辩称2008年12月29日《协议书》已被2010年1月16日《武汉癫痫病医院资产转让协议书》取代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段功奇已经去世,廖某某、段某某、段成泽已经提出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段功奇享有的股权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继承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另外,各方当事人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继承诉讼,未涉及本案股权,故段绍龙、段利民关于本案不应处理继承问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遗嘱、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因段绍龙名下30%癫痫病医院股权、段军民名下20%癫痫病医院股权、段利民名下30%癫痫病医院股权系代段功奇持有,该80%股权系段功奇与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0%应为廖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另40%股权应作为段功奇的遗产由廖某某、段成泽、段某某、段绍龙、段利民、段军民各继承六分之一。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段绍龙名下30%癫痫病医院股权、段军民名下20%癫痫病医院股权、段利民名下30%癫痫病医院股权,合计80%股权,由廖某某享有40%,另40%股权由廖某某、段成泽、段某某、段绍龙、段利民、段军民各继承六分之一。二、驳回廖某某、段成泽、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廖某某、段成泽、段某某负担10,000元,由段绍龙、段利民、段军民负担5,600元(此款由廖某某、段成泽、段某某垫付,段绍龙、段利民、段军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廖某某、段成泽、段某某)。

审判长 章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书记员: 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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