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01.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8时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八字桥路南约30米处,被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就医治疗,并经鉴定伤后可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520.90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4、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5,520.9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3,6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6,900元;交通费227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9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33,247.9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23,2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23,27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夏丹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