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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德才

原告廖某某,联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德才(系李某某之父)。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理应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廖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理应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廖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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