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周昌兴(湖北宜昌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
肖某
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肖运长(肖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肖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肖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证人肖昌州、肖昌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载客二人、不注意行驶安全,导致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廖某某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故廖某某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肖某身体受伤,故肖某要求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某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廖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公安机调查时未认定此事实,责任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是一份无效的责任认定书,法院不应当采纳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证人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廖某某有饮酒行为,但该饮酒行为是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某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获取充分的证据下作出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肖某在接到该责任认定书后也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肖某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廖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每月按5611.33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廖某某虽然提供了银行的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但该交易清单不清晰,不明确,廖春同也未能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详尽的工资清单进行印证,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本院只能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核定误工工资为(38720元÷12月×4月)=12906.67元;因廖某某经鉴定无伤残,其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只提供496元收据,认定损失为496元;另请求的医疗费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鉴定费600元据实认定。肖某的医疗费721元、交通费200元据实认定。因肖某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廖某某的医疗费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此两项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96元(此项最高赔偿金额为2000元)计5689.21元由肖某全额赔偿。对廖某某的误工费12906.67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316.13元,因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肖某赔偿60%计8589.68元,两项合计肖某应赔偿廖某某14278.89元。因肖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经济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因廖某某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肖某的医疗费721元由廖某某全额赔偿,交通费200元由廖某某赔偿40%计80元,两项合计廖某某应赔偿肖某8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肖某赔偿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278.89元。
二、由廖某某赔偿肖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1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廖某某13477.89元,肖某无能力赔偿时,由其监护人肖运长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廖某某负担100元,肖某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90元,廖某某负担60元(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载客二人、不注意行驶安全,导致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廖某某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故廖某某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肖某身体受伤,故肖某要求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某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廖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公安机调查时未认定此事实,责任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是一份无效的责任认定书,法院不应当采纳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证人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廖某某有饮酒行为,但该饮酒行为是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某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获取充分的证据下作出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肖某在接到该责任认定书后也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肖某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廖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每月按5611.33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廖某某虽然提供了银行的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但该交易清单不清晰,不明确,廖春同也未能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详尽的工资清单进行印证,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本院只能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核定误工工资为(38720元÷12月×4月)=12906.67元;因廖某某经鉴定无伤残,其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只提供496元收据,认定损失为496元;另请求的医疗费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鉴定费600元据实认定。肖某的医疗费721元、交通费200元据实认定。因肖某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廖某某的医疗费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此两项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96元(此项最高赔偿金额为2000元)计5689.21元由肖某全额赔偿。对廖某某的误工费12906.67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316.13元,因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肖某赔偿60%计8589.68元,两项合计肖某应赔偿廖某某14278.89元。因肖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经济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因廖某某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肖某的医疗费721元由廖某某全额赔偿,交通费200元由廖某某赔偿40%计80元,两项合计廖某某应赔偿肖某8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肖某赔偿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278.89元。
二、由廖某某赔偿肖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1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廖某某13477.89元,肖某无能力赔偿时,由其监护人肖运长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廖某某负担100元,肖某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90元,廖某某负担60元(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向东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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