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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胡浩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
法定代表人杨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浩,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三份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是否获得支持,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种鸡场在2012年处于亏损状态,而原告认为之所以存在亏损,是因被告对其收入部分的鸡蛋单价参照的是市场价,而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虽约定“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全部由甲方收购”,但实际并未按该合同执行,故对2012年的鸡蛋蛋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根据现有证据,2012年受禽流感影响,致使县内蛋价下滑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有“如遇全县普遍性禽流感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双方另行调整合同指标”的条款,其后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又明确“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格全部由甲方收购”,虽原告主张后一个合同并未实际执行,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被告按市场价计算鸡蛋收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蛋价计算收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指标,原告承包的种鸡场在2012年度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5000元和分成款于法无据;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奖金和分成款亦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合同期满检验原种种性良好,甲方另奖励乙方5000元”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数据,由被告组织专家进行检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没有完成该项承包目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中原种种性良好的承包目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励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某2012年度奖励工资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三份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是否获得支持,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种鸡场在2012年处于亏损状态,而原告认为之所以存在亏损,是因被告对其收入部分的鸡蛋单价参照的是市场价,而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虽约定“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全部由甲方收购”,但实际并未按该合同执行,故对2012年的鸡蛋蛋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根据现有证据,2012年受禽流感影响,致使县内蛋价下滑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有“如遇全县普遍性禽流感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双方另行调整合同指标”的条款,其后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又明确“所有产蛋按当时市场价格全部由甲方收购”,虽原告主张后一个合同并未实际执行,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被告按市场价计算鸡蛋收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蛋价计算收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指标,原告承包的种鸡场在2012年度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5000元和分成款于法无据;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奖金和分成款亦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合同期满检验原种种性良好,甲方另奖励乙方5000元”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数据,由被告组织专家进行检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没有完成该项承包目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中原种种性良好的承包目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励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某2012年度奖励工资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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