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新建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乐育芳
吴某某
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新建。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育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新建因与被上诉人乐育芳、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且原告廖新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通山县,故我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乐育芳、吴某某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廖新建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钟楼居委会证明及上海市芳汇不锈钢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而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暂住证是2009年7月23日签发的,而不是近两年的,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已经在上海市金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其次,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钟楼居委会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据,并不客观真实。
最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芳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辖区内,并非上海市金山区。
2.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的管辖权异议期间。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乐育芳、吴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9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向乐育芳、吴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11月16日乐育芳、吴某某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乐育芳、吴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其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且乐育芳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自认其与吴某某各自在外地打工,均不在上海市工作、生活。
因乐育芳、吴某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廖新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9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向乐育芳、吴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11月16日乐育芳、吴某某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乐育芳、吴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其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且乐育芳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自认其与吴某某各自在外地打工,均不在上海市工作、生活。
因乐育芳、吴某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廖新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侯欣芳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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