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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某与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来琴,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
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
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730864353W。
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赤壁保险公司)。
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文某与被告顺达公司、宋某某、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23.4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415.29元(30×29386÷365)、鉴定费1609.11元、手机损失59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廖文某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鄂L×××××号普通客车由车埠镇前往赤壁市,7时15分许,行至车埠镇××组路段时,宋某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车辆刮倒行人后驶入公路左侧路外水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车载15人不同程度受伤。鄂L×××××号普通客车系顺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赤壁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鄂L×××××号普通客车在赤壁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廖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赤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廖文某赔偿款9024.40元;支付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17.07元。
二、驳回廖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华斌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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